听新闻
放大镜
新时代刑事程序法治研究新发展
2019-03-20 17:05:00  来源:正义网

 新时代刑事程序法治研究新发展 

  ——2018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 

  │卞建林* 陶加培**

  2018年适逢改革开放40周年,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总结成果的关键时期。在过去的一年当中,刑事诉讼法学领域学术研究主要围绕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相关问题、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证明理论与证据排除规则、检察机关改革与发展等问题而展开。

  一、2018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回顾 

  (一)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研究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将检察机关反贪、反渎等职能转由监察机关专责承担。自监察机关专责行使职务犯罪调查权后,最重要的任务就是监察调查程序如何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有论者强调,由监察机关实际承担原由检察机关承担的反贪、反渎等职能,必然产生职务犯罪调查与审查起诉及刑事审判的业务衔接问题,必然产生监察委与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的工作协调问题。研究监察委与司法机关的协调衔接,具有重要意义。①

  关于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的基本理论问题。有学者强调,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都是我国基本法律,同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②还有学者认为,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制约。这种关系体现在由法院最终行使审判权和定罪权、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由执法部门解决关联案件管辖与强制措施的执行问题等多方面。③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的关键是证据适用问题,其集中体现于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之中。有学者从法律文本出发,详细探讨了关于明确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资格、理清监察取证程序应遵循的实质规范以及非法证据的认定与排除范围等相关问题。④还有学者从“以审判为中心”的视角出发,提出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要遵循证据裁判原则、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要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还要注重对人权的保障,严格排除非法证据。⑤

  (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相关问题研究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⑥对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问题,学术研究主要集中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值班律师制度等方面。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设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将试点中形成的成功经验、有益做法通过立法层面加以认可和巩固,完善了中国特色刑事诉讼法治。

  有论者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先是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分流后的产物,在认罪诉讼简化程序体系中有别于简易程序、和解程序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我国混合式诉讼程序体系中的独立部分。⑦也有学者从理论与实践的双重维度展开,认为未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案件,但协商应当以量刑为限,不得涉及定罪问题。应赋予有量刑建议权的检察机关协商启动权,保障法官中立行使协商认定权,同时充分保证当事人的协商参与权。⑧还有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对德国刑事协商制度的经验进行理论反思,以期完善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体包括厘清“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正当性基础,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参与主体之角色,探索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的可能。⑨此外,有学者还探讨了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行性,认为它是由我国现阶段侦查水平决定的,也是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时有效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司法公正效率”这两大价值目标的需要。⑩

  关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方面,有学者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并不妨碍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证据较为薄弱的案件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进行认罪认罚协商,检察机关必须遵守底线要求并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也不意味着法院不可以根据案件特点、证明对象的不同进行灵活把握;更不意味着把法庭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简单地适用于审前阶段,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心证门槛不能降低。11还有学者提出,当认罪协商失败后,对被告人的认罪陈述应当限制使用,通过不正当协商方式获得的认罪陈述应当排除。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兼顾传统刑事诉讼原则与此类案件审理程序上的特点,分层次、分类型地进行设定。12

  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从宽的核心在量刑,未来改革重点之一即是围绕量刑设计科学的从宽体系。理解从宽的幅度应当坚持“面”与“点”的双重视角。“面”侧重国家施予从宽的可能区间,为国家公权力与被追诉方协商划定某一范围;“点”侧重从宽的最高限度以及不同诉讼节点对应的从宽比例等,为不同主体的协商划定不可超出的“红线”。13还有论者认为,认罪认罚存在“认不认”与“认多少”的层级性,应以诉讼经济与人身危险性为量度建立整体性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4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参与,有学者提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诉讼流程明显加快,辩护空间缩小,更为关注律师参与的实质效果,即辩护的“实效性”。必须通过律师在关键环节(如第一次讯问)、关键阶段(如审查起诉阶段)的参与,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和合法性。15也有论者从实证研究的角度出发,认为认罪认罚案件律师全覆盖虽有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但律师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的核心作用尚未能充分发挥,存在值班律师制度被异化为见证制度等风险。完善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定位,应实现律师辩护和法律帮助的有效衔接与融合,构建控辩协商的正当程序。16

  2.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研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这是刑事诉讼法的创新之举。其具有补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加强我国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融合与衔接等作用。17但是,有学者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技术提出三点质疑:一是在篇章结构上,将三种缺席审判程序作为一项整体制度规定并列为特别程序仍需斟酌;二是在法条关系上,新增的缺席审判制度与现行法规定的独立没收程序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三是在条文设计上,允许被判决人在缺席判决生效后通过提出异议的方式重新审理,并不完全契合诉讼法理。18有论者认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作为解决未出席法庭审判的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制度,是一项“天然”有缺陷的审判制度。应系统探讨如何弥补、减少有可能产生的问题,深入分析问题的性质,以确保增设该项制度的初衷不至于走偏,避免制度设计留有隐患。19

  有观点认为,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主要有两方面的理论支撑。其一,根据控诉原则与起诉法定原则的要求,对于符合侦查终结、起诉条件的,不论被追诉人是否在案,检察机关在审查后即应向法院提起公诉,这是缺席审判启动的前提条件。其二,被告人庭审在场权作为获得辩护权实现的基础,并非不可放弃的,在特定范围内允许被告人放弃出庭是合理的。20也有学者认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多元价值平衡后的理性选择,其合理性与正当性在于,被告人放弃出席法庭权利的情况下,缺席审判体现了对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有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严厉打击腐败犯罪等重大犯罪。21

  3.值班律师制度研究。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明确了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定位,但值班律师的基础理论问题依旧莫衷一是。值班律师制度在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全面铺开、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推动、刑事辩护律师全覆盖等积极因素的作用下,迎来前所未有的“发展元年”,我国值班律师制度今后的发展道路值得深入探究。22

  有论者认为,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的身份,不仅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而且符合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趋势。23也有学者提出,从实体辩护发展为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的历程表明,当下值班律师抽象的“提供法律帮助”的定位,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护人及其辩护职责并无本质区别,其属性应是辩护人。24当然,还有论者提出忧虑,认为值班律师制度虽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认罪认罚案件中“有人帮助”的问题,但与“有效帮助”尚有一定距离。值班律师不仅参与率比较低,而且在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和真实性方面并未发挥实质性作用,尤其是存在“选择性”提供法律帮助以及为认罪认罚进行“背书”等问题,今后仍需在制度设计中对值班律师的职能及其权利配置进一步优化完善。25

  关于值班律师制度的发展方向,有学者认为,未来应在法律援助语境下构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与“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两分的法律援助格局,使两者各司其职,相互补充。应在认罪认罚从宽语境下探讨值班律师制度的发展完善,尤其是如何保障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26亦有论者提出,我国应合理配置值班律师制度,形成多层次、全方位的法律援助制度;在值班律师制度建设中,注重发挥值班律师在刑事诉讼早期阶段的帮助作用;积极借鉴域外经验,探索多样化的值班律师模式。27

  (三)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有论者认为,理论界应当重新审视“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建立审判权抵御外部权力干预的机制;构建新型的侦审关系、控审关系和审辩关系;在法院内部,应当实现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分离;在审判庭内部运行机制上,应当重构支持审判权运行的三大言词证据规则。28也有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对“审判中心主义”进行制度谱系的源流考察,回归理论原点,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最重要的就是明确庭审在事实认定及定罪量刑中的唯一核心地位。29

  有论者从控辩关系的角度出发,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下的三种样态,即“对抗主导型”的审中样态、“交涉主导型”的审前样态、“协作主导型”的审后样态。通过研究这些复杂样态,可以为未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勾勒出新的图景。30

  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有论者认为,当前对于庭审实质化的理论研讨尚有一些盲点,推进庭审实质化并非刑事庭审制度局部的技术性改良,而是刑事审判方式转型的系统性工程。应当从确定案件类型、审理层级、审理内容三个维度上对庭审实质化予以推进。应重塑以抗辩制为内核的庭审事实发现机制,构建庭审内外部的裁判心证约束机制,规范合议决策和法院案管决策的案件裁断审决机制。31有学者从实证研究角度出发,认为庭审实质化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增强,但尚未形成理想的控辩举证与对抗,庭审结构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审判与审前的关系和功能并未明显转型,以审判为中心未能充分确立。未来改革需要进一步调整思路,强调审判决定性的系统性改革。32

  (四)证明理论与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有论者强调,自有学者提出印证属于自由心证体系,是自由心证的亚类型之后,我国印证理论上的争鸣可谓“乱花渐欲迷人眼”。其认为,无论是经验层面的印证方法,还是法律层面的印证规则,还不足以支撑我国证明模式为印证证明模式这一结论。33有学者对印证理论提出质疑,认为印证既非证明模式,亦非证明标准,而是一种证据分析方法,也可作为一种证据审查判断方法。尽管其融合了“心证”的因素,但仍过于强调并追求证明标准的具体化与客观化,否定事实认定标准的主观性,拒斥裁判主体的主体性。34也有学者认为,随着印证的法律化,印证在刑事诉讼中不再仅仅是一种证明模式,而是扮演三重角色:作为定案根据的前提、作为证据采信的标准和作为定罪的标准。35还有论者提出,面对“印证证明模式”的“亚整体主义”理论缺陷,可以从刑事司法证明模式的“经验—规范”“实体—程序”“知识—权力”“认知—行为”等四重作用维度分别切入,探索迈向“整体主义”证明模式的转型进路。36

  关于证明标准方面。有论者认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引入排除合理怀疑,以解释、界定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刑事诉讼立法中独具特色的证据确实、充分为体,排除合理怀疑为用的中体西用立法模式。但这种模式在体系、逻辑方面存在瑕疵,在司法适用中也难遂人意。刑事证明标准再改革中“两个基本”复归、客观性复兴的逆向而动倾向即为最佳注脚。37有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实践中往往会被降格适用,法律制度上的“高标准”并没有在实践中做到“严要求”,造成这一悖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裁判者制度角色和制度能力之间的矛盾。38还有研究者从实证角度对“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效果进行分析,发现“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对证明标准的实践运作带来一些积极变化,使法官对证据的主观分析和判断“可以言说”,更有利于防止错案。但同时也存在法官理解偏差、适用随意性较大、缺乏实质性等问题。39

  有学者从历史维度对证据排除规则进行制度史解释。首先,陪审团的转型造就了二元管控结构和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事实认定者,这为排除规则的发展确立了制度空间。其次,证据成为危险性信息源,产生了排除规则立法的实践需求。最后,激励对抗式举证和支撑言词论辩式庭审的需要,成为排除规则得以长远发展的程序驱动。对证据排除规则发展动因的梳理能够为反思当代我国证据排除规则立法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提供参照。40还有论者认为,我国目前已构建起三类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可靠证据排除规则”“瑕疵证据排除规则”。三类规则在排除思路、排除程序、补正或合理解释的方向各有不同,也各有“硬伤”和“软肋”。未来应当逐步解决不同排除规则的位阶效力错位、解释造法的问题;调整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和设置模式;在排除规则的设计上应将更多的目光从“探求真相”投向“权利保障”。41

  (五)检察机关改革与发展研究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刑事司法体制改革项目的深入推进,特别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全面铺开,使检察制度面临严峻挑战,同时也给检察机关带来了新的机遇。有学者对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进行理论上的反思,认为唯有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以及“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监督者”,才能与时俱进,在未来的宪法体制和司法体制中寻找到适当的法律地位。42也有论者认为,从结构功能主义的角度来看,在要素相对稳定的情况下,系统的对外整体性能取决于系统的结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效果不彰,需要我们对检察机关的对外关系、组织结构和职权配置进行反思性重构或调整。43此外,还有学者认为,藉由羁押控制权、程序控制权以及救济控制权的交替运用,检察机关无疑可以成为刑事审前程序中当仁不让的主导者。44

  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点展望 

  系统梳理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点问题,有助于合理展望今后理论研究的方向。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探索细节完善,弥补规范缺陷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初步明确了刑事诉讼程序与监察程序的衔接,但一些具体设计尚待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比如管辖竞合问题、证据衔接问题、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辩护律师介入问题,等等。这些领域依旧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继续提供智力支持,以逐步完善监察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

  (二)着重实证研究,解决重点问题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缺席审判制度和值班律师制度,这些新程序与制度虽然经过初步的试点实践,但若全面铺开,依然可能面临许多实践问题。今后应当从实施效果的实证研究角度出发,立足实践中所面临的重点难点问题,总结问题的共性,探索解决症结的关键所在,以期为制度良好运行和完善提供支持。

  (三)关注交叉领域,推动机制创新

  刑事诉讼法当中有一些具体问题经常涉及多学科交叉,比如涉案财物方面,在我国刑罚体系中,财产刑只有罚金和没收财产,并没有明确关于涉案财物的规定。由于实体法缺乏实质性规定,程序法上怎样追缴涉案财物就成为一个较为困难的问题。因此,在今后研究中,有必要结合刑法学、法理学、民事诉讼法学等交叉学科进行理论研究,以推动刑事程序法治创新。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 

  **中国政法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研究生。 

  ①参见龙宗智:《监察与司法协调衔接的法规范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期。 

  ②卞建林语,参见蒋安杰:《“2018刑事诉讼法颁行”的一次高端对话》,载《法制日报》2018年11月21日第10版。 

  ③参见杨宇冠、高童非:《论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的互相配合和制约》,载《新疆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 

  ④参见陈卫东、聂友伦:《职务犯罪监察证据若干问题研究——以<监察法>第33条为中心》,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 

  ⑤参见汪海燕:《审判中心与监察体制改革——以证据制度为视角》,载《新疆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 

  ⑥参见卞建林:《聚焦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重点问题》,载2018年10月31日《人民法院报》第6版。 

  ⑦参见樊崇义:《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程序的独立地位与保障机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 

  ⑧参见刘计划、孔祥承:《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构——基于理论与实践的双重展开》,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⑨参见卞建林、谢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的认罪认罚从宽——以中德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为线索》,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3期。 

  ⑩参见朱孝清:《侦查阶段是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1期。 

  11参见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 

  12参见艾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据法问题》,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 

  13参见周新:《论从宽的幅度》,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1期。 

  14参见郭烁:《层级性:认罪认罚制度的另一个侧面》,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15参见熊秋红:《“两种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有效辩护》,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3期。 

  16参见胡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定位及其完善——以Z省H市为例的实证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5期。 

  17参见陈光中、肖沛权:《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新成就和新期待》,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3期。 

  18参见万毅:《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立法技术三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为中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3期。 

  19参见王敏远:《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探讨》,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8期。 

  20参见陈卫东:《论中国特色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3期。 

  21参见肖沛权:《价值平衡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8期。 

  22参见樊崇义:《值班律师制度的本土叙事:回顾、定位与完善》,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9期。 

  23参见张泽涛:《值班律师制度的源流、现状及其分歧澄清》,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3期。 

  24参见顾永忠:《追根溯源:再论值班律师的应然定位》,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9期。 

  25参见韩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值班律师——现状考察、制度局限以及法律帮助全覆盖》,载《政法学刊》2018年第2期。 

  26参见王迎龙:《值班律师制度研究:实然分析与应然发展》,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7期。 

  27参见吴宏耀:《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其制度构建》,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9期。 

  28参见钟朝阳:《“以审判为中心”新解及司改路径的调整》,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 

  29参见施鹏鹏、谢文:《审判中心主义的源与流——以日本刑事诉讼为背景的制度谱系考》,载《江苏社会科学》2018年第5期。 

  30参见李奋飞:《论控辩关系的三种样态》,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3期。 

  31参见陈实:《刑事庭审实质化的维度与机制探讨》,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 

  32参见左卫民:《地方法院庭审实质化改革实证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6期。 

  33参见汪海燕:《印证:经验法则、证据规则与证明模式》,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4期。 

  34参见王星译:《“印证理论”的表象与实质——以事实认定为视角》,载《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5期。 

  35参见吴洪淇:《印证的功能扩张与理论解析》,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3期。 

  36参见谢澍:《迈向“整体主义”——我国刑事司法证明模式之转型逻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3期。 

  37参见李训虎:《刑事证明标准“中体西用”立法模式审思》,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3期。 

  38参见陈虎:《制度角色与制度能力:论刑事证明标准的降格适用》,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4期。 

  39参见纵博:《“排除合理怀疑”适用效果的实证研究——以<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共40件案件为样本》,载《法学家》2018年第3期。 

  40参见樊传明:《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动因:制度史解释》,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3期。 

  41参见董坤:《中国化证据排除规则的范性梳理与反思》,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2期。 

  42参见陈瑞华:《论检察机关的法律职能》,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1期。 

  43参见魏晓娜:《依法治国语境下检察机关的性质与职权》,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 

  44参见李奋飞:《论检察机关的审前主导权》,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6期。 

  (摘自《人民检察》2019年第2期) 

  编辑:雨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