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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梦盗窃案——话费充值过程中,利用抓包软件将计算机系统设置篡改,进而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2017-11-09 10:10:00  来源: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同时指出,只要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没有发觉而取得的,就是秘密窃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计算机软件篡改计算机系统数据的方法,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也应当是一种秘密窃取的行为,构成盗窃。

一、基本案情

胡梦,男,28岁,大学文化,无业。

20151116,犯罪嫌疑人胡梦在某单位网站的话费充值页面使用支付宝进行话费充值时,利用抓包软件将系统设置的交易金额篡改为人民币0.01元,为自己以及他人的手机账户充值话费共计人民币18200元,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124元。

二、分析意见

本案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主要理由阐述如下:

1、胡梦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盗窃罪和诈骗罪均属于侵犯财产犯罪,在构成要件上有诸多相似之处,主观上都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两者的区别主要在客观方面。盗窃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产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而“自愿”交出财物。本案不成立诈骗罪,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被害人没有产生认识错误。对于本案,认定为诈骗主要是考虑到被告人胡梦更改交易金额的行为具有“欺骗”的性质。但是现实中,并非所有具有“欺骗”的行为,都成立诈骗罪。“欺骗”只是实施犯罪所采用的众多手段之一,盗窃罪也可能实施“欺骗”的行为,关键看被害人是否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产生认识错误。根据被害单位计算机系统本身的设置,只要收到了支付宝送的支付成功”的信息,就会充值话费。而本案中,支付宝平台确实发送了支付成功”的信息,被害单位的计算机系统也正是据此作出了处分财产,充值话费的行为。因此,虽然被告人胡梦篡改了实际交易金额,但是被害单位的计算机系统对于处分财产的前提条件——“支付成功”这一信息的认识并未产生错误,也就不成立诈骗罪。

第二、被害人并未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处分财产。从犯罪性质上讲,虽然盗窃罪和诈骗罪都属于侵犯财产犯罪,但是盗窃罪属于夺取型取得财物的犯罪,诈骗罪属于交付型取得财产的犯罪,二者的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处分财产。本案中,纵使我们退一步说,被害单位确实产生了认识错误,被害单位也没有“自愿”处分财产,将财产转移给被告人胡梦占有的意思表示。被告人胡梦是通过篡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方法非法获取财物的,完全违反了被害人的意志,剥夺了被害单位对财产的占有,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此外,有观点认为机器不能被骗,受骗者只能是人,而本案中被骗的是机器,因此本案当然不构成诈骗罪。

2、胡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牵连犯,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一、胡梦的行为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违反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本案中,胡梦采用抓包的方式对被害单位与支付宝公司的数据交易平台之间的数据进行修改,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非法修改,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构成。该罪名由刑法修正案(七)确立,该罪名的确立是基于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部门提出,近年来,信息网络违法犯罪呈持续大幅上升的趋势,特别是非法获取他人账号、身份认证信息,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凸显,其中网上银行的信息是窃取的重点,包括个人在网上银行的账户、密码等。但是有相当一部分窃取网上账号者往往并不亲自实施盗窃资金的行为,而是将窃取的信息在网上提供给他人。这些行为严重威胁公民金融财产的安全,对这些窃取和提供信息的人员难以以盗窃罪的共犯追究。因此建议设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以此严厉打击网络盗窃虚拟财产,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也就是说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出台是基于否认虚拟财产的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在本案中,虽然胡梦的行为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构成,但是从该罪名的立法原意上来看,本案被害单位损失的是电信充值费用,不是虚拟财产,也不宜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第二、胡梦的行为符合的盗窃犯罪构成。同第二种观点所述,胡梦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用更改计算机数据的秘密手段实施盗窃,窃取了被害单位的财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胡梦的行为应当根据犯罪目的,认定为盗窃罪。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本案中,被告人胡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构成盗窃罪。同时,其为了给盗窃制造条件,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造成了18124元的经济损失,后果严重,也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被告人胡梦的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属于牵连犯。

虽然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当从一重处罚,但是事实上,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均没有明确的规定,甚至刑法分则中对于牵连犯的处罚还存在着不同的处罚原则,而学界对牵连犯从一重处罚的原则也存在争议。因此,笔者认为,在本案被告人胡梦所触犯的数罪法定幅度相差不大的情况下,在罪名的取舍上,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犯罪客体的角度,本案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宜。一是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认定为盗窃罪更为恰当。从主观方面来说,被告人胡梦虽然有数个犯罪行为,且每个犯罪行为均有其主观上的犯罪故意,但是归根到底其追求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实施盗窃,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正是为了实现该犯罪目的,其才实施了手段行为——破坏被害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兼带了相应的犯罪目的。从客观方面来说,实施盗窃行为,窃取他人财物是被告人胡梦所实施的主要行为,也就是目的行为,而其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手段行为也正是为了实施盗窃行为所服务的,是辅助行为。目的行为——盗窃的实施是被告人胡梦整个犯罪行为产生、成立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手段行为——破坏被害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在的意义。二是从犯罪客体的角度,认定为盗窃罪更为恰当。我国刑法分则主要是以犯罪的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那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所侵犯的客体自然应当是社会管理秩序。然而,本案中,被告人胡梦虽然对被害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传输的数据进行了修改,给被害单位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但是其并未影响其他用户对计算机软件的正常使用,也未影响到网络的正常运行,更未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破坏。因此,笔者认为,从犯罪客体的角度,认定为盗窃罪更为恰当。

三、处理结果

2016815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胡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更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方式,秘 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梦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编辑: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