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以下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行为: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问:“寻衅滋事”的性质如何认定?、
答:根据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问:关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情节恶劣”如何界定?
答:根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以下情形符合“情节恶劣”的规定:
(1)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7)其他情节恶劣情形。
问:关于“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如何认定?
答:根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下情形符合“情节严重”的规定:
(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
(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